普陀区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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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12-21 |
普陀区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管理,科学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印发<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农渔发[2002]5号)等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舟山市普陀区管辖的水域、滩涂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滩涂包括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 第三条 国家对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 凡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合法取得养殖证的养殖生产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四条 养殖证发放主体是区人民政府,区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殖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 第六条 养殖证发放应在养殖规划的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 养殖证应当载明持证者基本情况,养殖水域、滩涂地理概况及平面界址图;养殖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养殖类型、方式;养殖证有效期限;养殖证编号;年审记录等内容。 第八条 养殖证核发程序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向区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养殖证 (1)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 (2)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或变更的批文或证明; (3)养殖水域、滩涂界址图。 2、个人申请养殖证 (1)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 (2)承包(租赁)合同复印件; (3)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4)养殖水域、滩涂界址图。 3、单位申请养殖证 (1)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 (2)承包(租赁)合同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养殖水域、滩涂界址图。 (二)审核。区海洋与渔业局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对经区海洋与渔业局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在报批发证前,须在申请的水域、滩涂所在地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公示期为7天。 (四)批准。对公示后无争议的,由区海洋与渔业局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对有争议的,不发或暂缓发放养殖证,待明确权属后,再予办理。 (五)登记造册、归档。区海洋与渔业局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应登记造册,进行存档保管,并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养殖证最高有效期限分别为: (一)浅海、滩涂养殖15年; (二)深海养殖30年; (三)池塘养殖30年; (四)湖泊、河沟养殖10年; (五)临时养殖区2年。 养殖证期限核定以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方式、投资风险等综合因素为依据。对已确定养殖承包经营关系的水域和滩涂,其承包合同期限低于上述养殖证最高有效期限的,养殖证有效期限按承包合同期限填写;当承包合同期限高于养殖证最高有效期限的,养殖证有效期限按最高年限填写,在养殖证期满后,凭承包合同换证。 集体水域滩涂或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应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证: (一)在布局规划外的区域养殖的; (二)在养殖功能与主功能发生矛盾的水域。如航道、锚地、港口、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水域; 养殖面积在5亩以下的零星养殖水域和水库养殖暂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工厂化养殖场所已领取土地使用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不再核发养殖证。若没有上述证件,养殖生产者要求核发的,可发养殖证,面积按土地面积核定。 第十二条 对养殖水域、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区海洋与渔业局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养殖水域、滩涂界线或权属争议解决前,暂不发证,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使用现状。 第十三条 对同一养殖水域滩涂因不同的养殖方式造成的使用功能交叉,如底播与筏式养殖,原则上只确定给一个使用者。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处理: (一)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三)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等功能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养殖证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水域、滩涂资源,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用药,不得造成水域、滩涂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养殖证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1984年对浅海、滩涂定权发证时发放的养殖证,符合养殖规划的,应予以确认并换发养殖证。不符合养殖规划的,应限期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养殖证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养殖证视为无效。 养殖证不准非法买卖、转让、出租或涂改,否则予以吊销。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及其申请表、审批表格式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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