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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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05-09 |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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